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发生严重泄露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对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提供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况,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纪检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及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监察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