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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200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9年7月1日)废止

上海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0]第367号发布,沪交法[2004]第537号第一次修正,沪交法[2006]第44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设有中途站的线路上采用不配备售票员,由乘客按规定自行支付车费的方式营运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无人售票车)。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无人售票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无人售票线路的标准)以下线路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一)机场线和旅游线;
  (二)起讫站设立在火车站、客运码头的公交日线
  (三)实行多级票价的线路。
  (四)其他客流量较大的线路
  第五条 (备案手续)
  经营者对第四条规定以外的线路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实施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公交管理处备案,并办理线路经营权变更和车辆营运证换发手续。
  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线路客流量、配车数、配车车型等相关资料及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表。
  第六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车辆除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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