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积极引导和协调市内的审查单位在没有审查单位的县(区)设立施工图审查受理窗口或者办事机构。
第三十七条 供电、通讯、交通、能源、水利等各专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查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勘察技术规范进行勘察,加强对现场踏勘、勘察纲要编制、原始资料收集和成果资料审核等环节的管理,对提供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资料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不得对无勘察资料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进行勘察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水土保持、防洪、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在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或者有开采价值的矿藏,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注重环境保护、抗震防灾和地下空间利用,并做到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优先采用标准设计。标准设计应定期更新,及时将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新产品等编制成通用设计文件。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中采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得在设计中推荐产品,更不得使用淘汰劣质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或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