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书面申请,填报劳动能力鉴定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工伤职工需提供工伤认定结论;
(二)申请鉴定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具有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四)申请终结劳动能力鉴定或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原鉴定结论及其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被鉴定人一寸彩色免冠正面照片(工伤4张,因病、非因工、供养遗属3张);
(六)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诊断证明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医院治疗的原始病历(或病历摘要)有效复印件;
(二)与伤、病情有关的各种检查材料、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等;
(三)患职业病的,需提交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
(四)患精神病的,需提供依法取得的精神病的诊断治疗材料;
(五)需提供能证明其伤残程度的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应进行认真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办理受理登记手续,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应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应不少于10日)一次性补齐。
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材料存在争议的,由受理地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并以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检查材料作为鉴定依据。
第十二条 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医学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根据当事人伤、病情和临床检查诊断,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照、评审,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核对专家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专家组认为材料不全的,有权要求补充材料,也可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检查诊断。补充材料和重新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受理通知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