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综合集贸市场,业户在200户以内的,零售点应控制在3个以内;业户超过200户的,零售点应控制在5个以内。
(四)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不超过3个;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的零售点间距不小于10米。火车站候车大厅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五)高等院校、大型厂矿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按照每个零售点覆盖人口不少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数量,且零售点间距不低于50米。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一点一证的原则办理,可不受零售点区间限制:
(一)大中型商场、超市、购物中心等;
(二)大中型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等相对封闭、以满足停留在该场所内特定顾客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
(四)军队驻地、监狱、看守所、拘留所专供内部人员消费的卷烟经营企业或个人。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及其门口50米以内的区域;
(二)主营业务与食品无关及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三)流动摊、点、车、棚等;
(四)因无证经营卷烟被处罚2次以上(含2次),或者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资格不满2年,或者因涉烟违法行为被处以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刑事处罚且执行完毕不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其他场所;
(七)被依法清理整顿并查处的,特别是曾经被列入重点整治名单的综合集贸市场,原则上不再设置零售点。集贸市场本身的卷烟消费,可由该市场周边、在合理布局规定距离以内的零售点提供。
第七条 禁止以自动售货机(柜)、电子商务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八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同等条件下,凭有关证明、证件,优先审批发证。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两个零售点间的可通行距离,也称可行进距离。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必须共同在场,并书面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