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全面实行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完善市场配置机制。对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应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律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严禁其他组织和个人组织实施。
(十三)切实加强地价管理。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即:无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的70%;工业用地出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最低价标准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期对基准地价进行更新,及时向社会发布地价信息。
四、切实加强对土地二级市场的监管,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十四)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1、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必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出让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2、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所建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取土地收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将非经营性用地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在基准地价区域内的,每年每平方米按商业基准地价的2%-3%收取土地收益金;在基准地价区域外的,每年每平方米按4-5元收取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全额上缴县(市、区)财政。
3、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私自转让。对私自转让划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十五)加强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1、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土地市场公开进行,法院、国资、房管等部门拍卖房地产,须经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才能进行,拍卖后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的管理,受让人和承租方未付清全部出让金的,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