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机关应当予以协助:(一)要求制定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二)征询有关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三)组织座谈会、论证会,必要时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四条 经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在30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请市政府责令其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政府以及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向制定机关或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制定机关或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处理结果应告知提出人。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备案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政府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