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
8、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复制人若以其与委托复制人之间存在授权复制合同进行抗辩,主张其行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视以下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1)复制人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音像制品的来源识别码(SID码)的,其侵权的主观心态明显出于恶意,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2)复制人不存在侵权故意,但无法证明其已验证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委托单位营业执照副本、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授权书,并已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书向权利人核实授权情况的,应认定其对委托人是否确属权利人未尽审查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
9、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出租音像制品,能够证明自己发行、出租的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发行人、出租人因未经许可发行、出租制品获得不当得利的,应向录音录像制作者返还不当得利。
10、认定音像制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当审查以下事实综合判断:
(1)发行人、出租人的音像制品是否来源于有《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音像出版单位;
(2)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物上是否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责任编辑、著作权人、条形码以及进口批准文号等;
(3)发行人、出租人与出版者之间是否签署商业合同、开具发票;
(4)音像制品的销售价格是否不合理的低于同类制品的市场价格等等。
11、发行人、出租人有下列行为的,不应认定其发行、出租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
(1)发行、出租以磨蚀、伪造、覆盖等手法人为破坏来源识别码(SID码) 的音像制品的;
(2)在收到权利人要求停止发行、出租的律师函后,拒不停止发行、出租或者拒收权利人律师函的。
12、使用已被他人制作成录音制品并传播的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出版、复制、发行,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且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就录音制品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的行为符合《
著作权法》第
39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出版者、发行人、复制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可以在使用作品之前,或之后的合理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