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被举报投诉、或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七)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被举报投诉、或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的;
(八)用人单位违反《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情节严重被举报投诉、或被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
(九)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检查、不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报送书面材料、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的;
(十)用人单位存在其它劳动保障重大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拟公布的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必须认真核查,确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要严格遵循行政处罚的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理(罚)决定之后提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实施社会公布,并对公布的内容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通过本级劳动保障公共网站、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新闻媒体等方式,实施社会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公布期限为一个月。对公布期满仍未纠正违法行为或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罚)决定的,可继续予以公布,直至纠正为止。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本级管辖的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实施社会公布的同时,应将公布内容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在本级范围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违法单位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单位及其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不得偏袒、拖延、隐瞒。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社会公布情况的监督指导。对违反前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