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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下列青苗、附着物、住房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九条 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五章 住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住房应给予住房安置。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无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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