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