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对商品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收购、销售赃物、赌博、算命和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六)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制造噪声污染等行为;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分区交易。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畜禽等应分区销售,鲜活与冷冻商品应分区销售,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品种、数量、产地、价格、质量等级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同时按规定将行情信息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200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立即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违反规划擅自建设市场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