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对以下内容进行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场所和设施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服务费收取标准;
(四)纠纷调处和消费者投诉机构及电话、地址、联系人;
(五)纠纷处理结果及奖励事项。对商品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进入市场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居民出售自产的产品外,在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商品购销台账制度、商品溯源追诉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经营者销售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