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企业负责人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且投票反对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经济责任、纪律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责任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
公司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