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各区(市)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分局、税务所。
第二章 备案资料受理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名称、办理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备案资料的目录等内容进行公示。
当事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进行宣传,要求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到税务机关办理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九条 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备案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文书受理窗口统一受理。
纳税人可以按规定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报送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备案资料。
第十条 文书受理人员应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对资料齐备的,填写《受理备案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对材料不齐全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并向纳税人送达《补充资料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报送。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备案资料,应及时告知纳税人到有关的税务机关办理。
第十一条 文书受理人员受理备案资料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和办法将备案资料传递到相应的管理部门或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章 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管理台帐,以利于事后动态跟踪管理和生成各类统计分析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核。审核人员对备案资料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资料审核应重点审核备案资料是否齐全、真实和完整,并具有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明力;
(二)事实审核应重点审核纳税人的取消涉税审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
(三)数据审核应重点审核取消涉税审批项目涉及金额(比例)是否准确、合理。
第十四条 审核人员应通过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其他方式了解取消涉税审批项目的有关情况,并根据审核结果,制作《取消涉税审批项目审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