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生产前述(一)、(二)项之外的假药、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因生产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而拒绝召回,或者自行发现不主动召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然存在足以影响药品质量的严重缺陷的;
(六)因擅自委托或者擅自接受委托生产药品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其《许可证》: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渠道而购进并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符合《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81条规定的除外);
(三)违反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仍然存在足以影响药品质量的严重缺陷的;
(四)未建立并执行药品购进检查验收制度或者未建立药品购销记录,致使发现药品严重安全隐患或药品严重不良反应发生后,不能查清药品来源和流向,迅速控制药品的;
(五)为无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挂靠经营、超方式、超范围经营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吊销《许可证》:
(一)依法获得《许可证》后,不实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以《许可证》为标的物,出租、出借、出售《许可证》牟取利益受到一次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得《许可证》的;
(三)因商业贿赂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因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