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3]068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3年6月27日赤峰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授权赤峰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赤峰市城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所属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建成区内乡镇管辖区域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旗县政府可自行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按照区域限制、统一审批、严格管理的原则,重点养犬管理区内实行排污服务收费、免疫、登记和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环保部门协同管理。
第六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非法交易、禁止举办犬类展览,禁止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独门独户居住的;
(四)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用途之一的,可以申请养犬:
(一)侦察、巡逻、重点防护;
(二)科研、医疗实验;
(三)专业表演团体演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