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凡需售前检疫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将已检疫证明向顾客公示。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