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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临时来闽提供劳务税收管理的通知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者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受让者或者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境内企业或者代理者直接与中国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境外企业签订劳务项目合同和协议的,负有营业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四、明确境外企业临时来闽提供劳务所派来闽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和管理办法

  (一)对境外企业所派来闽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首先应判定该境外企业是否在我省境内构成机构场所,以及这些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谁支付的。再依此研判是否构成纳税义务。

  1、境外企业若是来自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或安排)国家或地区的居民公司,应根据协定(安排)规定判定其是否在中国境内构成机构场所,即税收协定意义上的常设机构。根据(89)国税外字第091号:“如果境外企业承包工程或作业劳务持续日期超过6个月,已构成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其人员工资、薪金是常设机构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目,应认为其来华人员的工资、薪金是由常设机构负担的,依照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同时具备的三项条件,应认为其不具备第三个条件,不应享受停留期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因此,只要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了机构场所,对其负担的所派来华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地税机关就应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不构成机构场所,雇员工资薪金所得由境外企业支付的,不应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但是,如果该雇员在中国境内累计停留达183天或其工资薪金所得是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其所得仍应在中国境内申报纳税。

  2.境外企业若是来自与我国尚未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的居民公司,该境外企业从其来闽提供劳务的起始日起,就应视为在我省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其所派来闽雇员就是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取得的所得应当在我国申报纳税。

  (二)对在项目开始时已确知其将在我省境内构成设有机构场所的,税务机关应通知该机构场所在工程项目开始时即代扣代缴其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在项目开始时无法确认其将构成在我省境内设立有机构场所的,境外企业可以在其构成机构场所后,由该机构场所代扣代缴其雇员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以前曾在我省境内工作但已离境的雇员名册报送税务机关、将税款一并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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