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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即开始工伤康复的,新确认的工伤康复期不影响原停工留薪期,同时不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工伤康复期间待遇
  工伤康复期间,康复对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我市相关规定享受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待遇。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章 工伤康复机构与管理

  第十二条 工伤康复机构的确认按照《石家庄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制定工伤康复计划;经办机构应与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工伤康复机构应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康复对象的康复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工伤康复实行转诊制度,康复对象申请转入外地或者其他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需经现工伤康复机构出具意见或者建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工伤康复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确认后,方可转诊。
  第十五条 康复机构对所有康复对象应建立康复档案,详细记录康复治疗过程。康复档案包括:康复计划、康复治疗处方、康复实施人、康复实施时间、康复次数、经康复对象本人签字的康复执行单、康复前评测、康复中评测和康复后评测。康复对象的康复档案记录不全、不详或不实的,其工伤康复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康复机构要保障康复对象得到及时、优质的工伤康复服务。

第五章 工伤康复费用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地工伤职工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提出工伤康复费用使用计划,应当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县(市)、区工伤康复费用使用计划应当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工伤康复费用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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