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二)无故连续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三次以上的;
(三)提出辞职的;
(四)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五)违章搭建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付物业服务费的;
(七)不按规定或者《管理规约》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业主大会决定需要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可以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集体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的;
(二)委员人数不足半数的;
(三)长期不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业主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委员出席,并可邀请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应当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成立业主大会并制定管理规约时,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同时失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将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报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