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并限期动工开发建设,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已按出让合同全额支付出让金,开发建设前期工作准备就绪、资金落实,已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二)属旧城改造项目,确定由土地竞得人完成地上附着物拆迁及安置的,经核实已完成拆迁安置工作量80%以上、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开发建设条件的。
延长期限届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闲置费。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收回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土地闲置满两年的,经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收回闲置土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调查,核实证据,认定事实。
(二)告知当事人作出收回闲置土地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听证权。闲置土地依法设有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四)拟定收回闲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报原批准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终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同时通知市(县)发改、建设、规划等部门撤销相关批准文件。
(七)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证书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处置后发生土地权属、用途、规划利用条件等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依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者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