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一)经营的草种应包装而未包装的;
(二)经营的草种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检疫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档案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国家或者省建立的草种基地收购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草种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强迫草种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畜牧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者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