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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种管理办法(2009修正)

  第十七条 销售的草种应附标签。标签应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等。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草种相符。销售进口的草种,应附中文标签。

  第十八条 草种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草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草种使用者因草种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草种的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草种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十九条 草种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对草种的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草种生产基地应设草种质量检验室,负责草种的田间检验和收购草种的质量检验。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草种。

  假草种是指:以非草种冒充草种,以此草种冒充他草种,或者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草种。

  劣草种是指: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下种用标准、行业标准的草种。

  第二十二条 在草种科研,新品种培育,种质资源收集、保存、利用,草种生产、检验和推广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畜牧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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