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当事人进行规劝疏导;
(五)协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当事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但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宣布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调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对提请调解和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对纠纷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的民间纠纷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应当移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将此情况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对提请行政机关调解和处理的民间纠纷,可以移交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行政机关自行调解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对于常见性、多发性的简单民事纠纷,在当事人起诉时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其中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调解结果报告给委托调解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