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人民调解员。
专职人民调解员负责民间纠纷的受理、调解、回访、归档以及统计上报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撤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推诿、拖延民间纠纷调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请受礼;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依法处理,并可以由原选举或者聘任的组织罢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保护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受非法干涉、打击报复。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但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调解的纠纷除外。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但当事人共同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或者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二)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三)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