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权限,对无线电频率用于非经营性业务的,采用直接指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指配;对无线电频率用于经营性业务的,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分配。
第七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的无线电频率符合无线电频率划分和规划;
(二)具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申请跨区使用的,其技术方案应当通过专业评审;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延期使用申请。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等需要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十条 通过直接指定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一年未使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超过两年未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无线电频率;取得的无线电频率未按规定使用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无偿收回全部或者部分无线电频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分配、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一)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规划的;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调整无线电频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