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与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共享,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以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名义向企业收取无合法依据的费用。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无法律规定的培训、服务、购买指定产品。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接受有偿新闻、征订各类报纸、杂志、书籍、资料等。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提供赞助或者捐赠、购买有价证券、参加法律和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无偿占用企业财物或以明显不对价从企业取得财物,向企业转嫁各种费用或者无偿调用企业的人、财、物。
(七)干涉企业合法用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安置人员。
(八)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九)未经企业许可,公开企业核心技术和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提供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十一)利用企业为本人、亲友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
(十二)其他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并向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财政、金融、产业政策等方面对企业专利发明和创立品牌给予扶持。
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企业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案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交易、哄抢盗窃企业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行使权利受到阻挠、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不法侵害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