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一般、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按照以下简易程序审理:
(一)复议办公室填写《行政复议案件会审表》,连同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书、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转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二)复议办公室对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核,同意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建议,并报主管业务的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行政复议决定经主管业务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后,报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
(四)复议办公室将行政复议决定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复议办公室与业务主管部门有不同意见的,由复议办公室建议召开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议办公室建议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讨论,行政复议决定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后,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拟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的,复议办公室应当提前5日将会议时间和会议材料分别送各位复议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复议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第二十二条 需要实地调查核实证据、现场勘验或者召开听证会的案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被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复议办公室依法要求被申请人说明情况的,被申请人不得委托律师代为说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审理终结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依法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的;
(三)需要对申请人提出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进一步调查核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