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未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依法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九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所在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条件和编班依据的;
(二)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的;
(三)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等活动的;
(四)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开除或者劝退的。
第五十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