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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

  第十六条 对已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能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文化教育或者会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权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八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但不得劝退或者开除。

第三章 基本保障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建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等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前款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市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办学经费困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实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教职工人数等情况,拨付教育经费,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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