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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2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4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93年2月6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办学条件、办学经费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
  第四条 本市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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