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二)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价格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价格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应当设立价格举报中心具体承办价格举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举报人提出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部门直接受理的、上级价格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举报;
(三)协调处理、调查督办价格违法行为举报事项;
(四)统计、分析价格举报情况,按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价格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指导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价格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矛盾,加强市场监督,从源头上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价格举报工作应在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价格部门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部门会办、建立协商调处机制、建立督办工作制度等方式,实行价格举报工作政务公开制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六条 价格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举报中心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12358举报电话、举报接待的时间和地址、查询举报事项办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举报接待场所或网站公布与价格举报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举报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