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情形,累计违规费用或违规数量超过责令整改限量范围或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采取挂床住院、虚假住院等违规手段骗取住院人次费用的。
(三)受到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理,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
(四)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被吊销助产服务项目、结扎或(和)终止妊娠手术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取消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直接责任的医疗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延伸机构或者直接责任人新开办的医疗机构及所属分支机构、延伸机构,自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的连续3个社会保险年度内,不得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采取虚构、篡改等不正当手段报送申请资料的;
(二)因违反社会保险规定而被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
(三)原定点医疗机构停业或关闭后未按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的。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所有制性质、经营类别(营利/非营利)、法定代表人、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以及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非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因原地址不能继续经营,在距原地址1000米范围内发生地址迁移的,从迁移之日起3个月内,取得相关有效证照,并正式营业,经市劳动保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现场考查确认符合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且与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相隔步行距离400米以上的,保留定点资格,办理地址变更手续,但在协议期内地址迁移只限1次。不符合以上条件或超过规定时限的,给予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解除服务协议。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中医医疗机构不受上款迁移地址距离规定限制。
营利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地址迁移即予取消定点资格,并解除医疗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经登记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业装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的,保留定点资格6个月,装修期间暂停医疗服务协议。超过6个月未恢复正常营业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解除医疗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出现分立、合并或被撤销、关闭等情况的,予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解除医疗服务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