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实施地明显位置设置项目公示牌,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以工代赈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和内容以及有关工程技术规范、合同约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规模、内容。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方案和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变更申请,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擅自实施。
经批准同意的属前款变更、调整事项导致项目投资调整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项目投资调整计划,其中调增的投资由项目区县(自治县)自筹;调减的投资上收市里,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商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其他以工代赈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 以工代赈项目实行季度和年度报告制。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季度首月的10日前和每年1月15日前分别将上季度项目建设进度、资金到位、使用等情况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二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工程外,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和充分吸纳项目所在地农民投工投劳参加工程建设,并支付足额劳务报酬。
第二十三条 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以工代赈项目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以工代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凡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或项目施工单位发出限期整改书面通知书;整改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组织项目实施的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国家《
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重庆市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以及财政扶贫资金报账制等有关规定,严格以工代赈资金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