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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2009)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领取办案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和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定期进行调整。”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和标准支付办案补贴的;
  “(三)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五)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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