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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法律援助办法》的决定(2009)

  “(二)民事诉讼代理;
  “(三)行政诉讼代理和行政复议代理;
  “(四)仲裁代理、公证代理、司法鉴定代理、执行代理;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十四、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十五、删去第十六条。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公民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月收入等情况。”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十、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援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缓、减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书面申请,并附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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