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的;
“(八)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援助的其他事项。”
七、第九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二款:“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依照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和《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经济困难,是指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数额为准。”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第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有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后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受援人。”
十二、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九条,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予以更换。”
十三、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