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申请的规划矿区范围内有重要文物保护区或军事设施的;
(九)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弄虚作假的;
(十)重要河道采金的。
第七条 《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效期确定:500吨/日及以上建设规模的,最长有效期为15年;建设规模为100-500吨/日的,最长有效期为10年;建设规模为100吨/日以下的,最长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申请办理延续开采手续。
第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所有制(股东)和经营方式(租赁、承包、重组、转让等)发生改变或企业名称变更,矿界范围扩大或开采方式、选冶工艺改变等,均需申请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变更手续,并交回原《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九条 在《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而停办、关闭矿山的,企业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国家工信部提出停办、关闭矿山申请,经批准后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当开采的黄金资源枯竭时,企业应及时按照《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审批程序,逐级向工信部提出闭坑申请,并报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报告,交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第十条 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1、原国家经贸委委托省黄金管理局办理的《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在有效期范围内,且开采主体未发生变化的仍然有效;开采主体或股权发生变化的,应按照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程序重新办理。
2、已经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但未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形成事实开采的,应按照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有关程序补办《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
3、既未经任何一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又未办理《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的,由黄金矿产所在市、州经济委员会勒令停产整顿,符合条件并补办各种手续后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实施与管理:
(一)《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由工信部统一印制,严禁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
(二)黄金生产企业必须持《开采黄金矿产批准书》、黄金矿产《开采许可证》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合法从事黄金开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