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全省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全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依据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选用省财政厅统一推荐的继续教育教材。
(三)县级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其他会计人才培训。
(四)设区市级财政会计主管部门负责初、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其他会计人才培训。
(五)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