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财产损失。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按《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前扣除。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应以办理产权权属或会计上已做出相应处理为标志,并作为划分经营性租赁与临时出租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核算成本费用时,应具备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工程预算书、工程决算书以及合法凭证,企业取得的白条或不合法的凭证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对于开发产品完工后,因工程款不及时结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在开发产品竣工或交付使用时,可先按照工程预算数或工程合同中的金额计算成本费用;如果工程合同中所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日以后仍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在工程合同中所规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之日的当期重新确定成本费用,一次性调整以前纳税期的计税所得额;以后如果取得合法凭证,可在取得合法凭证的当期重新计算扣除。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三)进行纳税调整的详细说明(包括调整项目、政策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
(四)当年开工情况明细表(见附件);
(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六)联建及房屋分配协议;
(七)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按《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