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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数据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七条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符合规范要求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后,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其自动监测数据经有效性审核后,作为污染物排放量核定依据。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尚未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污染物排放量核定。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对监测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原环保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监测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每年对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制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与区县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市环保局监测结果为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要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环境监测部门在人员配备和培训、仪器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方面满足监督性监测工作需要;要保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将其纳入年度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3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3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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