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本省重要山峰的高程和位置;
(六)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一条 除按规定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外,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育教学和广告宣传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建议后,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议审核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议人及其经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建议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必要性说明;
(三)建议人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以及对有关数据进行验收评估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一)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
(二)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未出具汇交凭证,或者未按规定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不依法办理基础测绘成果提供利用的行政许可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测绘成果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