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并在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的包装或者介质的显著位置标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二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利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与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利用目的和范围利用测绘成果;
(三)不得擅自复制测绘成果或者将测绘成果转让、转借给其他单位、个人利用;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资格发生变更的,及时向批准其利用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地名、境界、交通、电力、水系、土地覆盖等信息,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维护及更新工作,保持地理信息资料的现势性。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公布制度。
除法规、规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条 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市、区)的行政区域界线长度、位置和行政区域面积;
(二)本省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和地貌分区位置;
(三)拟冠以“河北”、“河北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四)本省的主要河流源头、长度,湖泊(洼淀)的面积、深度和海岸线的长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