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六条 汇交、保管、公布、提供、利用和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档案和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防止损毁、丢失或者泄密。
第七条 测绘成果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测绘成果汇交
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第九条 利用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按规定向提供财政资金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利用其他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其出资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一)测绘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二)测绘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向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三)其他测绘项目向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条 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底、4月底前,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十一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应当保证数据准确、资料完整,并整饰规范。
第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应当出具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第十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的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测绘成果保管
第十四条 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保管;按规定不予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