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所委托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查看和依法查阅有关资料,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关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执业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凭中介服务机构介绍信、中介服务合同和本人身份证及执业注册证书可以到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询受委托事项的相关信息,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或出租委托的,应当通过海口市存量房管理系统如实发布房屋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经纪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它信息。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银行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交易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资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专用帐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存量房经纪合同一致。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账户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不得挪用、占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的房产交易资金。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