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政府支持的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民用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民用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四)提供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五)对新建民用建筑节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和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制定、公布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推广使用的补充目录。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和其他知识的宣传,并对民用建筑节能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