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赔偿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一)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
(二)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要依法追缴,依法追缴之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缴费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90天,否则其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缓交期内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必须缴清所欠工伤保险费(含利息),工伤职工才能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欠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依法追缴。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各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