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担保财产为动产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人民法院查实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担保有瑕疵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撤销原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现金担保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向银行核实无误后交存单、银行票据留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支付裁定书的,存单、银行票据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帐户,并保证帐户上留有足额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帐户,裁定冻结现金帐户上相应的资金。

  申请人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汇付的现金了,应当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2、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4、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自动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处理的,自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的,自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为司法求助对象,申请财产保全确无财产提供担保的,申请财产保全额在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申请人可以请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无人提供担保的,不影响其申请;申请财产保全额明显超过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否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提供担保额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