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
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九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随行就市的权利不得作为担保。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物为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而限制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材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
申请人无法提供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材料的,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可能发生的损失材料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担保额,申请人拒不补交的,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应当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视情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保证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以第三人资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第三人的担保书予以核实。